临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5日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111次

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发布的不合格食品,涉及我县4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临澧县湘瑞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鲈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鲈鱼抽检,2024年2月2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No:JDCL******010),根据《检测报告》,当事人经营的鲈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实测值为973µg/kg,标准指标为≤100µg/kg,判定依据农业部 1077 号公告-1-2008)。

(二)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2024年于3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以127.5元的总价从临澧县生态鱼园销售店处购进了鲈鱼8.5斤,尔后均以25.8元/斤的价格将上述鲈鱼全部销售给消费者,销售金额合计219.3元,从中获利91.8元。2024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鲈鱼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No:JDCL******01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鲈鱼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确实不知上述鲈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金额较少,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91.8元;

2、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二、临澧县百香果园水果超市一中店销售的香蕉和芒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芒果”、“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芒果”、“香蕉”进行检验。2月26日,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芒果”、香蕉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检测报告》,当事人销售的芒果( 吡虫啉实测值为0.234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判定依据GB/T 20769-2008);当事人销售的香蕉( 吡虫啉实测值为0.17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判定依据GB/T 20769-2008)。

(二)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依法于3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以98元的总价从常德哈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了芒果24.5斤,尔后以5元/斤的价格将上述芒果全部销售给消费者,获销货款122.5元从中获利24.5元;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以35元的总价从常德哈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了香蕉16.7斤,尔后以3元/斤的价格将上述香蕉全部销售给消费者,获销货款50.1元,从中获利15.1元。2024年2月26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芒果”、香蕉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JDCL******128、No:JDCL******130),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芒果”、“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确实不知上述“芒果”、香蕉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芒果”、“香蕉” 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金额较少,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予罚款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对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经营“芒果”“香蕉”的违法所得39.6元;

2、不予行政处罚。

三、临澧县芙蓉兴盛曙光融城便利超市销售的红薯粉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红薯粉条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红薯粉条进行检验。2月20日,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红薯粉条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实测值为312mg/kg,标准指标为≤200mg/kg,判定依据GB 5009.182-2017(第二法)。

二、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依法于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以7.3元/袋的价格从湖南军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红薯粉条20袋(280g/袋),购进总价合计146元。尔后以10元/袋的价格将上述红薯粉条6袋销售给消费者,剩余的14袋上述红薯粉条当事人在得知抽检不合格后已退还给供货商,销售金额合计60元,当事人从中获利16.2元。2024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红薯粉条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检测报告》(No:JDC2024002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红薯粉条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确实不知上述红薯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确实不知上述红薯粉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符合免于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的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16.2元;

2、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四、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街社区朝阳市场菜5区1号摊位--黄申国摊位销售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辣椒进行检验。2月26日,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 辣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实测值为0.093mg/kg,标准指标为≤0.05判定依据GB 23200.39-2016 )。

二、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依法于3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以50元的总价从临澧县田群蔬菜经营部购进了20斤辣椒,尔后以3元/斤的价格将上述辣椒全部销售给消费者,获销货款60元,从中获利10元。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辣椒”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JDCL******098),检验结论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辣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确实不知上述“辣椒” 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你店违法金额较少,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予罚款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出如下处理:

1、没收经营“辣椒”的违法所得10元;

2、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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